最蠢的法律选择条款,我见过不少
真的,有些当事人——也可能是同行——拟的条款能把你气笑。 “本合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这算哪门子法律适用?哪个国家的诚实信用?法域都没指出来,等于没写。还有 “适用国际惯例” ,我天,国际惯例多了去了,UCP600算惯例,INCOTERMS也算,你指的是哪个?这种模糊条款,最后还不是法庭来擦屁股。

所以第一个问题:合同没选法,法院会怎么判? 答案——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什么叫最密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说:“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听起来抽象?对,就是故意留的口子。特征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谈判地、标的物所在地……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太大了。我经历过一个案子,双方一个是深圳公司,一个是加州企业,合同在香港签的,交货在越南,钱从新加坡付。最后法院认定了香港法,理由是合同签订地在香港,而且双方都委托了香港律师见证——鬼知道,要是没有那个见证,可能就飞到越南去了。 别赌!写清楚。
你选的第三国法,可能压根不生效
“能不能选个跟合同没半毛钱关系的法?” 能啊,原则上可以。但几个死穴你得避开。第一,强制性规定。比如中国《民法典》第467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专属管辖规定,你想通过选外法逃避?没门。第二,公共秩序保留。你要是选个允许卖肾抵债国家的法,中国法院直接挡回去。第三,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这些,有特殊保护。一个普通消费者在京东海淘,你约定适用开曼群岛法?法院很可能会认定无效,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那是中国法。 再踩个坑,选法不是写了就完事,要书面、要明示。很多外贸邮件往来里随便一句 “This contract is governed by English law” ,结果没有签字盖章的纸本合同,只有形式发票上有这句话,法院认不认?《法律适用法》第3条要求“明示选择”,虽然可以默示,但默示的条件严苛到几乎只能通过诉讼行为推断——比如双方在法庭上都直接引用中国法了,那算一致选择。

还有几个问题一块儿说了。合同变更了原法律适用条款还管用吗?独立原则,变更主合同不代表变更选法条款,除非你明确说废除旧条款。提单上的选法条款呢?大陆法系下,提单条款往往是承运人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如果没有适当提请托运人注意,可能不构成合意。 电子合同?点击同意算不算书面?《电子签名法》认可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但有些法官保守,会要求你证明点击行为确实是对方本人操作的,公证很关键。 多法域国家——比如美国——只写“美国法”?不行,必须精确到州,加州法还是纽约法?不写清楚,跟没写一样。
法院怎么查明外国法?查不清就崴了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0条,法官有义务查明外国法,但……说实话,法官哪有精力查。实务里,都是让当事人自己提供。 怎么提供?找外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加公证认证,再翻译成中文。一笔钱。 如果穷尽方法还查不清呢?《民诉法解释》第93条,直接适用中国法——对你未必是坏事,尤其涉及中国被告的时候。 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这种国际条约,中国是缔约国,法院得直接适用。 可很多外贸人不知道,合同里写上“Excluded”就能排除CISG,否则它自动靠上来,有时候跟你选的国内法产生冲突,一团乱麻。
再补几个常见困扰。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用侵权行为地法,但若双方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在别处,就复杂了。 物权纠纷:不动产永远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个跑不掉;动产可以选,没选就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 婚前财产协议:有选法自由,没选,看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国籍国,最密切联系地——又是这招。 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法,专利侵权在哪个国告就用哪个国法,所以打跨境知产战,主场优势巨大。 仲裁地的选择也至关重要。 约定新加坡仲裁,程序法就是新加坡法,实体法你们可以另外选;可万一选了仲裁地却没选实体法,仲裁庭又会用它的冲突规则去找法,又是一出悬疑剧。
最后吐个槽。 见过太多人把法律适用条款当模板复制粘贴,根本不改。 某次审查一个并购协议,明明买方是德国基金,目标公司在巴西,项目在智利,适用法居然写着“德克萨斯州法”——八竿子打不着。 一问,说“从网上下载的模板”。 能怎么办? 全改呗。 花钱请本地律师,别省那点钱, 省到最后诉讼成本翻十倍。 法律适用, 就是合同的最后一道安全阀, 不拧紧, 等着泄洪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