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这事到底归谁管?——先搞清楚法律适用法的位置
干了这么多年涉外律师,说实话,最怕客户一上来就问:”王律,咱这合同是不是必须用中国法?”——每次听到这句话,我都得深吸一口气。不是问题难,是回答起来太绕。法律适用这个问题,它不是你想选啥就选啥。咱们得先明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单独的一部法,但它不是孤立的。它得跟《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甚至《合同法》(现在叫《民法典》合同编)搭着用。有时候一个案子,光确定哪个法院管、用什么法,就要扯大半年皮。你说烦不烦?
法律适用法第3条说,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但”明示”是啥意思?光在合同里写”适用中国法”就够了吗?最高法的一个指导案例里就明确指出,选择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不能规避强制性规定。比如,你不能为了逃开劳动法,选个岛国法律来处理大陆员工的劳动合同——没门儿。

再说个搞笑的事:有次一个客户拿着份英文合同给我看,说对方坚持用”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我直接跟他说,你这个条款写了等于没写,因为太虚了。什么叫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都不敢轻易下定义。最后我们改成了瑞士法,同时排除了其冲突规范——排除冲突规范这事太重要了,不然它又给你反致回来,循环套循环,没完。
二、合同里的那些坑——选法、默示与强行规定
选法条款不是你想写”适用某国法”就完事。得考虑连结点。比如,买卖合同,《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啥叫”最能体现合同特征”?卖东西的,那就是卖方;提供服务的,那就是服务方。但如果是中外合资合同呢?经常是双方都觉得自己的所在地是最密切联系地,争来争去。
还有个误区:很多人以为合同里选了某国法,就万事大吉了。其实不然。法院地国的直接适用的法会像幽灵一样杀出来。比如外汇管制、进出口管制、劳动保护。这些是强行规定,你选了外国法也绕不开。我有一回代理一个案子,对方选了纽约州法,结果在中国法院审理,涉及到外汇支付的问题,法院直接适用了中国的外汇管理条例,把对方给整懵了。他们美国律师气得跳脚,但没用——这就是咱们说的公共秩序保留。哦对了,公共秩序保留这玩意儿,各国都有,但用起来要小心,不能滥用,否则破坏交易预期。

还有分割论。一份合同的不同部分,理论上可以选不同的法。比如,付款义务适用付款方所在地法,交货义务适用收货方所在地法。这看起来很精细,但实际操作中,法官多半会觉得你没事找事。我试过一次,在大型EPC合同里把设计、采购、施工分别适用不同法,结果仲裁庭说太复杂,干脆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全给绑定了新加坡法。——白忙活。
三、侵权、婚姻、继承——那些你意想不到的法律适用
非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更好玩。侵权:《法律适用法》第44条,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还有一个”当事人协议选择”,但这个选择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知道为什么吗?因为侵权前谁都不知道会撞上,没法提前选。但发生后再选,往往是为了方便诉讼。我见过一个案例,两辆中国车在蒙古国撞了,司机都是中国人,最后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在内蒙古法院打官司。这笔账算得精。
知识产权侵权,就更绝了。专利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也就是你告到哪个国家,就用哪个国家的法。但是商标,又可能跟你注册地有关。有时候跨境电商,一个商标同时在多国侵权,得分开告,每个国家一个案由。客户一听脑袋都大。但是没办法,地域性原则摆在那儿。你总不能拿中国商标法去管美国卖假货的吧?
婚姻家庭这块,乱得很。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一定要看是否违反中国公共秩序——比如一夫多妻,你就算在允许的国家结了婚,中国也不承认那个第二个妻子。离婚更复杂,有属人法、法院地法交织。继承呢,同一制和区别制打架。中国是区别制,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导致,一个富人在北京有房,在国外有存款,死后继承,得分别适用中国法和外国法,开两份遗产继承证明。够折腾的。

四、实践中的求生指南——怎样写一个靠谱的法律适用条款

写法律适用条款,核心就三个字:明确、稳定。千万别图省事。我见过最离谱的一个条款:”Any disputes shall be resolved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seller is registered. ” 后来卖方把注册地从德国迁到开曼了,买方直接傻眼。所以,冻结连结点很重要——”at the time of conclusion of this contract”。这个短语值千金。
还有,是否并入国际公约?比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如果你不排除,它可能自动适用,甚至优先于你选的国内法。我一般都会明确写:”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Switzerland, excluding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
另外,能力问题。当事人缔约能力,传统上适用属人法,法院地法有时候也管。你不能选个法,就解决了一方无行为能力的问题。这点在集团公司担保合同中特别突出,母公司替海外子公司担保,要按母公司所在国法确认担保是否有效。
最后说个心得:很多年轻律师起草时,喜欢照搬模板,弄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就完了。但要是交易对方是来自联邦制国家,你得明确到具体州/省的法,不然对方可能扯皮说他们国家不存在统一合同法——对,说的就是美国。所以条款写成”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U.S.A., without giving effect to its conflict of laws principles”才算到位。

唉,法律适用这玩意儿,学的时候觉得是死记硬背,干起来才知道全是策略。每个案子都在试探灰色地带。你问有啥终极解决方案?没有。只有更细的调研、更谨慎的措辞,还有——认命。有时候法官一句话,就把你的所有设计给否了,引用个”公平原则”,你哭都来不及。所以,别迷信选法万能,但绝不能不打理它。